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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管齐下强化污染环境犯罪治理

时间:2018-11-12

来源:转载

编辑:周秀莉

录入:检察日报

审核:张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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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次修改,将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取消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这大大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体现了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精神。但是由于污染环境行为复杂性、危害结果显现周期长、因果关系认定难等特点,在办理污染环境案件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解决。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完善污染环境罪:
 
  立法方面的完善。一是提高法定刑。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多为故意,社会危害性比较大,一旦发生对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甚至可能导致生态灾难。污染环境罪法定刑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刑最高为七年。从主观罪过和客观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量,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明显偏轻,不利于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打击,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要求相悖。二是增设危险犯。污染环境犯罪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公共安全特征,一旦发生危害后果,可能会造成难以衡量的损失。如果发生危害后果再去予以刑事制裁,就难以发挥刑法防患于未然的作用。为此,将污染环境达到一定程度的危险状态纳入刑法打击范围,将侵害环境安全法益危险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有利于发挥刑法惩治预防犯罪的功能。三是提高罚金数额。污染环境犯罪多具有牟利性质,科处不法分子财产刑,从整体上看便于严厉惩处和预防该类犯罪行为。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实施污染环境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数额偏低,导致违法成本低,罚金刑未能起到应有的惩戒功能。鉴于此,确定较高的罚金数额,可加大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健全责任追究路径,加大惩处力度。一是追究行为人生态修复责任。在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时,坚持打击和治理并重,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加强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民事责任,在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使不法分子承担修复环境的民事责任,将是否承担污染治理、缴纳修复费用等作为污染环境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二是建议法院适用从业禁止。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一般与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仅判处自由刑,并不足以震慑和防治污染环境行为。为此,应加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法院判处相关单位和个人一定期限的从业禁止,剥夺其从事相关职业或营业的权利,从源头上减少犯罪的可能性,有效遏制污染环境犯罪。
 
  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合力。一是加强与行政部门、公益组织沟通联系,搭建信息平台。通过定期或不定期联席会议,加强协作配合,共享执法司法办案信息,达成广泛共识,统一法律标准,形成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合力。二是建立环境案件专家辅助人制度。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时适时引入专家辅助人,弥补司法办案人员环境专业知识不足的短板,为查清案件关键性问题提供有力技术支持。三是注重做好污染环境犯罪的预防工作。开展类案分析,找准案发原因、特点,依托检察建议等方式,提出整改意见,帮助涉案单位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提升环境保护意识和工作水平。四是探索设置专门的环境办案机构。在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集中的地区,探索建立专门的环保公安、环保检察和环保审判机构,组建专业化办案队伍,提升办案素能,实现司法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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